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陳治聰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處,可得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張國華 所有,於105年6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二街某工地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買上開機車1輛後,改懸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疑卻仍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所竊如附件所示之來路不明機車1台(含鑰匙1支),不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機車(含鑰匙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陳治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聰基於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張國華所有於105年6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嗣於112年2月23日17時許, 周哲宇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治聰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188市道口時,因陳治聰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詢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扣案之機車,且因無行照及車牌,懷疑是贓車2同案被告周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扣案之機車係被告交予周哲宇騎乘3被害人張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張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且已領回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輛及鑰匙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張國華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核被告陳治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6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二街工地內,竊取被害人張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買的,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被告雖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贓物來源不一,非必然係行竊所得。況被害人並未目睹機車失竊經過,復未提出證人或錄影(音)等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機車即認其有竊取該車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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