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告 藍雅馨 被告 吳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7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 黃彥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登入網址htps://HUFJWOCDLDOS.COM/HOME/INDEX/INDEX.HIML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含原審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業已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卷第7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000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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