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44萬2,085元為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上次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准許變換,聲請人遂提供面額340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帳定期存單及現金4萬2,085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