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第一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及大陸女子 張運榮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大陸地區接洽及仲介辦理假結婚,及安排丙○○在大陸地區食衣住行等相關事宜,再由與張運榮不具結婚真意之丙○○於九十年三月間赴大陸地區配合乙○○等人之安排,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與張運榮辦理假結婚。丙○○明知其與張運榮結婚係不實事項,竟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一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資料,向丙○○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運榮並據此安排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探親之名義入境我國。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為警於另案查獲 黃馨儀 賣淫集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在大陸地區受被告乙○○之安排與大陸女子張運榮辦理結婚手續,嗣復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資料,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張運榮嗣後至台灣後告訴伊有三萬元之酬勞,伊始知悉係假結婚,嗣即要求與張運榮離婚,惟張運榮不敢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丙○○至大陸地區桂林市時由伊接機,並由伊安排飯店,嗣後並帶被告丙○○至KTV找一名大姐等情事,惟仍矢口否認右揭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一名為「 溫惠平 」之人所託,始在大陸地區為被告丙○○接機、安排飯店、並帶被告丙○○至KTV等事宜,惟之後伊即未再參與,另伊雖知悉被告丙○○欲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然並不知道被告丙○○與張運榮係假結婚云云。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訊時明確供承:「(你今日因何事至本組製作筆
錄?)我因與大陸女子張運榮涉嫌假結婚為警方查獲,而為警方製作筆錄。」、「(你與張運榮於何時?在何地結婚?是何人介紹你們結婚的人?人頭費代價為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廣西省桂林市與張運榮結婚後我再拿結婚證書到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我朋友溫惠平介紹認識的。人頭費代價新台幣參萬元。」、「(你與張運榮結婚後有無履行同居義務?...)沒有...。」、「(你朋友溫惠平介紹張運榮給你認識時?有無告訴你說要讓張運榮從事賣淫工作?)沒有,只跟我說是要讓張運榮過來打工。」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訊筆錄時,被告丙○○表示警訊筆錄內容實在,並供承:「(你幫他在大陸與張運榮結婚,再來台登記酬勞多少?)他說三萬元,然回台就不見人影,實未取得。」、「(回台後張運榮有無與你同居?)沒有。」、「(張運榮來台後住那裡?)只知住高雄,她均未告知我,只有辦結婚登記時來找過我...。」、「(張運榮來台賣淫所得你有無分得?)沒有...她只說是來台打工可憐她。」等語明確(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且於「結婚前」溫惠平即表示要給伊三萬元之人頭費,此觀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自明(詳本院卷第四七頁)。是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內容,足知被告丙○○於至大陸地區與張運榮結婚之前,即已明確知悉張運榮與伊結婚之目的係來台非法打工,且伊之所以願與張運榮辦理假結婚係因可獲得三萬元之人頭費甚明。
㈡被告丙○○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張運榮嗣後至台灣後告訴伊有三萬元之酬
勞,始知悉係假結婚云云。惟被告丙○○前去大陸地區與張運榮結婚之費用係向一楊姓經紀人所借,在大陸地區之開銷全由被告乙○○支付,與張運榮結婚時僅拍結婚證書上之照片,未有婚紗照、未宴請親朋好友,更未見過張運榮之雙親,再者於張運榮來台後,復未與之同居共同生活,而僅知張運榮住居於高雄,卻不知其確實之居住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七三頁,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丙○○與張運榮之婚姻與一般具有結婚真意婚姻之常情相悖,復參以前揭㈠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及張運榮於警訊時供承:伊至台灣後,楊姓經紀人帶伊至被告丙○○家住七、八天後,被告丙○○即將伊帶至高雄交予楊姓經紀人,嗣楊姓經紀人即帶伊至賓館賣淫,被告丙○○即為與伊辦理假結婚之男子,伊未曾與被告丙○○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詳警卷六頁反面、第七頁)。足認被告於至大陸地區與張運榮結婚之前,即不具與張運榮結婚之真意甚為灼然,被告丙○○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中供稱:「(在大陸地區是乙○○介紹你
與你與張運榮認識?)是。是他安排見面。」、「我下飛機,他(按指被告乙○○,以下同)就在大陸機場接我,一切由他安排,他說與張運榮要在大陸先辦『假結婚』。」、「(在大陸如何與張運榮見面?)我在(大陸地區某家)KTV,乙○○聯絡大陸方面的人帶張運榮來」、「(在KTV乙○○如何說?)他說要與張運榮辦結婚手續」、「(情形如何?)在大陸有一個大姐帶張運榮過來找乙○○。乙○○與大姐接洽,之後就辦結婚事宜了。」等語供述具體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七頁正面);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乙○○至機場接機,安排伊與張運榮見面及伊在大陸之食衣住行,伊在大陸之開支均由被告乙○○支付,且在於張運榮辦理結婚之前均與被告乙○○在一起,另伊由大陸方面之大姐安排拍攝結婚照,暨伊未曾見過張運榮雙親及宴客等情均為被告乙○○所知悉,再者,於張運榮入境台灣幾天後,被告乙○○更帶張運榮至台南公園由伊接張運榮回家住三、四天,另於伊回台灣後,被告乙○○並曾打電話促其趕快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參以被告丙○○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其所以願與相關犯集團配合當人頭與張運榮結假婚,目的無非在賺取新台幣三萬元之人頭費,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丙○○既僅為人頭,在大陸地區又無地緣及人際關係,若無人事先接洽安排,被告丙○○實無管道與張運榮會面,遑論與之辦理複雜之假結婚手續,況被告乙○○亦自承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丙○○至大陸地區桂林市時由伊接機,並由伊安排飯店,嗣後並帶被告丙○○至KTV找一名大姐,且知悉被告丙○○係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等情,再佐以被告丙○○與乙○○間又毫無怨隙,且其為前揭供述之內容亦對己不利,其當無中生有,故為誣陷被告乙○○之理,堪認被告丙○○前揭所為之供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憑。
㈣被告乙○○又辯稱: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來台相關資料時,依伊之護照及台胞證顯示,伊人係在大陸桂林市,是時伊不可能拿相關料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來台相關資料,足見被告丙○○之供述不實,難以採憑云云。惟被告丙○○係供陳被告乙○○打電話促其趕快辦理結婚登記,另在高雄偶遇被告乙○○時被告乙○○係詢問伊申請結婚登記之文件是否已寄到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從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否人在台灣於本案並無影響,是被告乙○○前揭辯詞,亦難採憑。又被告乙○○自承與所謂「溫惠平」之人因買賣中古手機而認識,惟僅認識幾個月,且交情普通(詳本院卷第五一頁),惟被告乙○○於「溫惠平」以電話請託後,即願為素未謀面之被告丙○○接機、安排飯店、帶同被告丙○○至KTV與大陸方面之人士接洽,嗣後竟無法與「溫惠平」聯繫,亦不知「溫惠平」之年籍、姓名、住居所地,顯異於常理, 益徵 被告乙○○辦稱伊不知被告丙○○與張運榮係假結婚等情,乃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此外,並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南安戶三字第0九二0000二九六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0八七一號函檢附之出入境資料、張運榮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張運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運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所得利益、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被告 蔡泰全 坦承大部分犯行,復供出共犯乙○○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共犯乙○○,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