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於事實欄一第六行以下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市場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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