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彭政順

被告 羅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素珍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與明義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行駛不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1,854元(含補漆費86,554元、零件費278,644元、工資費46,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11,8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於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B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C_0000000000_ATTACH1。畫面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1)00:00:04:訴外人盧素珍駕駛之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由北往南直行於明義二街。(2)00:00:17:系爭A車持續由北往南直行於明義二街,接近系爭路口網狀線時,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由東往西行駛於明仁三街,並接近系爭路口網狀線。系爭A車與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網狀線內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3)00:00:18:系爭B車車頭於撞擊後往左方偏移並剎車停止行駛。(4)00:00:19:系爭A車剎車停止行駛。」、「檔名: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畫面為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00:00:00-00:00:02:系爭B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明仁三街,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由北往南行駛於明義二街,系爭A車與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網狀線內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2)00:00:03:系爭B車車頭往左方偏移後,系爭A車與系爭B車剎車停止行駛。」(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另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4月26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盧素珍駕駛系爭A車亦沿明義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等情。又由上開事證觀之,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明仁三街及明義二街之道路並無幹支道之分,系爭A、B車均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相對於系爭A車而言,為左方車,故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A車先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暫停禮讓,並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另盧素珍駕駛系爭A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盧素珍亦未為之,並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故盧素珍之上開駕車行為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盧素珍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盧素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A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修車費用411,854元(含補漆費86,554元、零件費278,644元、工資費46,65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45至53頁),應可信為真。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411,854元(含補漆費86,554元、零件費278,644元、工資費46,656元)等節,已如上述,又系爭A車為105年10月出廠,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78,644元,則系爭A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1月21日止,已使用5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7,864元(計算式:278,644×1/10=27,86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補漆費86,554元、工資費46,656元,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61,074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盧素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6,644元(計算式:161,074×60﹪=96,644,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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