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69號
原告 李仁義 高雄市○○區○○○村0號附1I4861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