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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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原告 蔡鎮宇
被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67元(本院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院卷第119頁),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