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

原告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施牧芳

被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未滿二十歲之訴外人沈○葶為同學,訴外人 沈昀 葶於網路上得知訴外人臺南市 汪喵 歡樂營即 邱祈榮 有貓咪可讓愛心人士認領,遂邀約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一同至汪喵歡樂營之營業處所(臺南市○區○○里○○路○○○○號)認領貓咪並辦理認養手續。

㈡詎訴外人邱祈榮因得知訴外人沈○葶尚未成年,竟要求剛滿二十歲之原告於認養合約書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於認養合約書上簽名,原告當場並無簽立任何本票或其他文件,前揭事實可由在場之訴外人沈○葶為證。嗣數月後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竟收到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之本票裁定,經閱卷後才發現其聲請本票裁定所附本票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並未看過該申請書亦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過,顯係被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且上開申請書右下角有「汪喵歡樂營」與「 陳鴻彰 」之印文,顯然與原告當時所簽約對象「邱祈榮」不同,應係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付款地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證明真正,原告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未曾收到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單,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卷沒有意見。原告沒有簽系爭本票,本票上的簽名有遭過移植的痕跡,簽名是被剪貼的,而且聲請書右下角印章的小章「陳鴻彰」根本不是跟原告簽約的對象即訴外人邱祈榮。當初是簽認養合約書,訴外人 沈昀葶 在場,原告是依照店家指示上官網成為會員及加入Line群組上傳個人資料,並上樓跟貓咪合照拍照上傳,以讓店家進行資格審核,看原告是否有資格認養貓咪,認養程序完成後,店家向原告表示貓咪還不穩定,要放在那邊健康餵養,一陣子後會通知原告去領回。

㈤被告所提Line照片並非原告所發送,故無從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訴外人汪喵歡樂營認養貓咪時,原告除簽署「辦理貓咪切結合約」之紙本契約,汪喵歡樂營另提供平板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認養合約」之電子合約,原告不疑有他,便於該平板進行電子簽名。然原告於該平板進行簽名時,平板畫面呈現空白之狀況,並無顯示任何契約文字,亦無「本票」、「分期付款」或「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原告於平板簽名後,汪喵歡樂營隨時幫原告拍攝與寵物貓咪之合照,並表示貓咪因狀況不穩定,須待數周後才能交付貓咪,之後有人會以電話方式確認原告之認養意願,並要求原告只要回答「是」即可。然該寵物貓咪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卻已由別人領養,此有汪喵歡樂營之臉書照片為證,原告自始自終並未領養到貓咪,更沒有簽署過任何本票或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㈥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甲○○」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此觀之該簽名之底線整齊一致,顯係遭截圖偽造。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然迄今無法提出正本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顯屬偽造無疑。又原告係與訴外人汪喵歡樂營簽定貓咪認養切結合約,原告於簽訂切結書之過程中全然不知被告之存在,亦未聽聞汪喵歡樂營提及被告之公司名稱,契約書上負責人亦與登記不符,足認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是被告亦應就兩造間存在給付票款之基礎關係負擔舉證之責。

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屬電子本票云云,惟我國尚未核可非金融機構發行電子本票,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原告無開立帳戶並授權其簽發電子本票,被告亦無提出其電子本票相關電子憑證及其合法授權證明,空言諉稱系爭本票係電子本票云云,意圖逃避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其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被告主張「匯款與寵物經銷商之金額為十九萬五千元,其中原告之金額為五萬一千元」云云,亦與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金額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不符,更足證兩造間不存在本票之因果關係。

㈧關於被告陳報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被告所辯並不成立,原告只是去認養貓,也沒有簽什麼本票跟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告去認養貓咪當時,店家要原告去跟貓合照,並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問是不是原告本人要認養貓咪,現場根本不知道有被告的存在,原告只是根據店家說法回覆電話詢問,認為這樣就是在認養貓咪,上面簽名有被偽造過,被移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沈○葶,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辦理貓咪(健康餵養)切結合約影本一件及照片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汪喵歡樂營簽定契約標的為寵物及鮮食之分期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准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無條件支付被告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於簽立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時,皆有與被告之客服人員確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有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據此原告主張其並未看過申請書及未在申請書上簽名而指摘係被告所偽造,於法無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卷沒有意見。被告有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二號,因為沒有查到原告的財產,所以就取得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這件是網路聲請,系爭本票是網路跟申請書一起簽名的,被告有提出錄音跟譯文,確認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切結書還有系爭本票,原告都有回答,而且對話完成,申請書是債權讓與。

 ㈢關於原告所提辦理貓咪(健康餵養)切結合約所載「註五」部分雖記載原告沒有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但被告提出的錄音跟譯文顯示原告承認有簽系爭本票跟申請書,切結合約是經銷商跟原告簽的內部合約,上面也沒有被告公司的章。又關於被告主張稱匯五萬一千元予訴外人汪喵歡樂營,然系爭本票卻記載發票日後十四天要給付被告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部分,被告係以較低的價格向訴外人汪喵換樂營購買這個債權。另關於訴外人汪喵歡樂營負責人為訴外人邱祈榮,被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蓋用之經銷商印章卻非汪喵歡樂營負責人邱祈榮之印章部分,經銷商的印章是對的,但小章可能是蓋錯,可能是以前的負責人的印章。被告購買系爭債權時還是有跟原告確認有無收到貓這些內容,系爭本票是用電子本票,所以沒有原本,被告是透過對話記錄來確認本票是原告親自簽名。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對話錄音譯文一件及錄音光碟一片、汪喵歡樂營公示資料與帳戶封面影本各一件、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沈○葶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一同至訴外人汪喵歡樂營之營業處所認領貓咪並辦理認養手續,並於認養合約書上簽名,當場並無簽立任何本票或其他文件,嗣後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收到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六三號之本票裁定,經閱卷後才發現其聲請本票裁定所附本票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並未看過該申請書亦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右下角有「汪喵歡樂營」與「陳鴻彰」之印文,顯然與原告當時所簽約對象「邱祈榮」不同,顯係被告所偽造,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汪喵歡樂營簽定契約標的為寵物及鮮食之分期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准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無條件支付被告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於簽立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時,皆有與被告之客服人員確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有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據此原告指摘係被告所偽造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若非偽造或變造,是否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辦理貓咪(健康餵養)切結合約註五約定:「乙方辦理同時簽具本票額新台幣無元乙張作為履約之保證。」。復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末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有遭過移植的痕跡,且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右下角蓋用之大小章之小章「陳鴻彰」並非與原告簽約之「邱祈榮」,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列事由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時,皆有與被告之客服人員確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有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錄音譯文並有被告詢問:「申請書本票簽名的部分都是本人簽的嗎?」,原告回答「是」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然而:⑴原告雖於電話回覆被告時就本票簽名一事回答「是」,但與辦理貓咪(健康餵養)切結合約註五約定內容不符,原告回覆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以「辦理貓咪(健康餵養)切結合約註五約定」此項對抗「汪喵歡樂營」之事由對抗被告;⑵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右下角蓋用之小章並非「汪喵歡樂營」負責人「邱祈榮」之印章,而「汪喵歡樂營」組織種類為獨資(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形式觀察已難認定「汪喵歡樂營」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為有效,被告至少屬於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⑶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告係一百年四月九日支付「汪喵歡樂營」五萬一千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但本票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為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於本金五萬一千元,十三天要收取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利息,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息,被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⑷基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已有可疑,且被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並係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證人沈昀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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