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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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6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翁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memore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與渣打銀行訂立貸memore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計算,第3期起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6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8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93,074元,利息17,240元,合計210,314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前揭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貸me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