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告 章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告 游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遭被告及訴外人 游亦霏 共同詐欺,誤認游亦霏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以代清償,而被告以其中一紙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20日、到期日107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544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因原告並未授權游亦霏以其名義借款,故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北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後,因不服而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其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因被告前為向原告詐騙財物,除向鈞院騙取系爭本票裁定外,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30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藉由鈞院之公權力借機查封原告之銀行存款及證券財產,造成原告債信不良,致使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72元及名譽權均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3,172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6,828元,共計2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年委由游亦霏(當時為原告之配偶)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念及其與原告為姻親關係,不忍袖手旁觀,分別於102年2月及103年12月各交付現金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予游亦霏,然原告遲未還款,被告遂於107年5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與其協商,當日另有原告父親、游亦霏及其兒子在場,經商討結果,原告當場同意並親自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之本票3紙予被告。又因原告持續在外負債,被告深怕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不獲兌現,遂於10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準時清償票據債務。詎料,系爭本票到期後卻不獲兌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19日就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8年1月30日將款項3,17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入被告帳戶。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確定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51至53頁、第179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不法侵害之行為?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原告主張被告前聯絡其姐姐 劉亦霏 ,以詐騙之手法使原告簽立3紙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被告並依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3,172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遭受侵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㈡狀、本院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函、聲明異議狀及執行處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實積欠其200萬元,且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是有關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乃為本件之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參諸原告前業以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故有關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同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且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前提事實及爭點認定略以:「…㈡上訴人(即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⒈上訴人主張當日其係受詐欺,誤認游亦霏確有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借款200萬元,方簽發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確實應負清償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責,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舉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據,並非可採:①被上訴人稱游亦霏係於102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提出游亦霏書立之借據為憑…,惟該借據係記載:『本人游亦霏於102年2月至103年12月期間,因幫夫婿章祖原代償債務;向弟弟 游庭翰 先生借款計200萬元,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並由游亦霏在『借款人』欄簽名。該借據無論是文意或署名,均未表明游亦霏為上訴人代理人,反而明揭游亦霏方為借款人,目的係為代償上訴人債務之意旨,故由此份借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授與游亦霏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②被上訴人又稱前開借據已表明游亦霏借款係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借款人之責云云。惟民法第169條規定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至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而書立前開借據者為游亦霏,並非上訴人,顯然出具該份借據並非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自難以游亦霏書立該份借據自稱係為代償上訴人之債務,而認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游亦霏有代理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游亦霏向被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與民法第169條之要件未合,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借款人清償債務之義務,至為無稽。③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上訴人並未授與游亦霏代理權向其借款,上訴人業已承認游亦霏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亦應負借款人清償債務之責云云…,惟游亦霏雖於原審證稱:當初借錢的時候伊有跟上訴人說過,我們借這筆錢,如果房子賣了一定要還這筆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前一天伊和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自己說從現在開始借這200萬是其和被上訴人的事情等語…,依游亦霏所述,並無法確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以何人名義為之,且其與上訴人討論借款事宜時,亦未論及游亦霏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業已承認游亦霏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107年5月20日商討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時,確有針對游亦霏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宜進行相關討論,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係因承認游亦霏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取。④被上訴人又稱,縱認游亦霏係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上訴人業已同意承擔游亦霏之借款債務,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借據之立據日為102年2月4日,但記載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至103年12月期間…,顯然是為尚未發生之借款預立借據,核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多於借款或結算債務時立據之作法相悖,該借據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再者,游亦霏於原審明確證稱其係於102年2月及103年12月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各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惟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鑫世通有限公司(下稱鑫世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104年4月17日始核准設立,並據此質疑游亦霏之證詞不實後,被上訴人方提出其於102年6月1日起向他人承租房屋之契約書、照片…,作為該屋為鑫世通公司籌備處及倉庫之證明,並改稱其係於102年5月、103年12月間在該租屋處各交付100萬元借款予游亦霏云云…,更與其在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陳稱上訴人係於101年起至107年6月底,要求游亦霏向其借款之主張不符…,尤難採信游亦霏之證詞為真。至被上訴人另提出游亦霏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2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作為其確有交付游亦霏200萬元借款之佐證…,惟前開對話係發生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上訴人既係因誤信游亦霏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事發後3、4日與游亦霏討論該筆借款事宜之對話內容,自然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2、103年間交付游亦霏200萬元借款之證據,併予指明。⒉綜上,本件以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游亦霏,徒由游亦霏出具之借據,並無法作為游亦霏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難認游亦霏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或游亦霏對其負有200萬元借款債務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3紙本票以為清償工具,顯係就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綜觀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是否遭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且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確定。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與本訴當事人相同,揆之前揭爭點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肯認此部分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應可認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足使被扣押人產生債信不良,信譽勢受到影響。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查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且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認為債信不良,原告之信譽勢必受到影響,則被告之行為應認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2、查參諸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於該案108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即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立,故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核閱無誤(見108年度北訴字第18號卷㈠第128頁背面),故可認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要求其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23日收受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持向原告詐欺所得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知悉其因此受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計3,172元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月23日起算2年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應於110年1月22日前行使其權利,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6,828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押收取之存款3,172元,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告係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3,172元,業如前述,是縱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之詐騙而簽立,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既未經撤銷,則被告受有存款3,172元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3,17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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