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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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羚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雲羚閎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辣椒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 黎霸貴 ,致...」、第6、7行更正為「並使其車輛右後照鏡、副駕駛座車門及窗戶、車頂、擋風玻璃均沾染紅色油漆,使該車防鏽、原有效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黎霸貴。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雲羚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羚閎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道0號宜四線匝道上,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外觀與真槍一樣之辣椒水槍,朝黎霸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位外側噴灑含油漆成份之辣椒水,致黎霸貴心生畏怖,並使其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副駕駛車門及窗戶毀損不堪使用。嗣經黎霸貴報警,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辣椒水槍1把。
二、案經黎霸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羚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車輛受損照片、辣椒水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