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楊恕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勁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楊恕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 許燕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恕偉及 蔡英志 (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李嘉南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用之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 銀行帳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 嗣經警 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 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 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 徐新曉 ,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志民 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台,剩下的1.5台是其他被告的,若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年增加為10年,縱使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元,就販賣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歲的女兒需要照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主文犯罪事實一、㈠一、供述證據: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3.證人 王正江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4.證人 廖文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二、非供述證據: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5. 拉曼 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販賣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證據清單主文地點金額(新臺幣)1廖文瑞112年4月下旬某日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0.8公克一、供述證據: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二、非供述證據: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2王正江112年8月22日14時4分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0.5公克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王文儒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2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3筆記型電腦一台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4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5SAMSUNG(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楊恕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6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恕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7甲基安非他命楊恕偉8甲基安非他命1包0.48公克楊恕泙9包裹箱1個楊恕偉(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10毛巾1條楊恕偉(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11錫箔紙1個楊恕偉(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12毒品器具玻璃球3個楊恕泙(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13機票2張楊恕泙(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14發票4張楊恕泙(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15手寫筆記1張楊恕泙(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16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楊恕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代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警卷P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警卷P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警卷P3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他字卷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偵卷D1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偵卷D2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偵卷D3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偵卷D4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偵卷D5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本院卷C1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本院卷C2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本院卷C3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本院卷C4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本院卷C5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本院卷C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本院卷C7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本院卷C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