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勝淳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仇勝淳無罪。
事實
一、陳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仇勝淳(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 胡皓鈞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專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 娜娜 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 陳政安 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40%云云,致陳政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佑向仇勝淳借用之帳戶內。
(二)於108年4月22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 邱盈程 佯稱每投資1萬元,每月可獲利40%云云,致邱盈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陳俊佑向仇勝淳及胡皓鈞借用之帳戶內。其後,陳俊佑再指示仇勝淳、胡皓鈞將陳政安、邱盈程等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陳俊佑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淑麗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安、邱盈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俊佑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安在警詢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6、7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邱盈程在警詢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8、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政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告訴人邱盈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 仇勝淳淳 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胡皓鈞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第33至34頁),暨被告之母黃淑麗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佑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政安於同一天匯入之款項,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邱盈程於同一天匯入之款項,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邱盈程於同一天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前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前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陳俊佑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陳俊佑所涉犯之洗錢犯行加以起訴,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起訴書雖論及被告陳俊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罪,並由該人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詐騙訊息,惟被告陳俊佑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全案只有其一人為之,刊登詐騙訊息也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尚有其他共犯,本院爰認定只有被告陳俊佑1人為之。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仇勝淳、胡皓鈞與黃淑麗提供帳戶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陳俊佑有多次類似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之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共195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俊佑供稱其係以廠牌為iPhone10之手機,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借用郵局帳戶後由其自己領出來花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前述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仇勝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仇勝淳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是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陳俊佑使用。陳俊佑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仇勝淳、不知情友人胡皓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申設之帳戶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一)於108年4月21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專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陳政安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40%云云,致陳政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陳俊佑向仇勝淳借用之帳戶內;(二)於108年4月22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邱盈程佯稱每投資1萬元,每月可獲利40%云云,致邱盈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陳俊佑向仇勝淳及胡皓鈞借用之帳戶內。其後,陳俊佑再指示仇勝淳、胡皓鈞將陳政安、邱盈程等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陳俊佑向其母親黃淑麗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政安、邱盈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政安、邱盈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仇勝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仇勝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安、邱盈程在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政安、邱盈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卷附仇勝淳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胡皓鈞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暨被告之母黃淑麗所開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仇勝淳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仇勝淳中信銀帳戶)號碼提供給被告陳俊佑,並依陳俊佑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陳俊佑之母黃淑麗之郵局帳戶或幫忙提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陳俊佑當時只是跟我說他媽要匯錢給他,叫我把帳戶借他,就是給他帳號,我只是幫他領,是陳俊佑跟我說他媽要給他錢,叫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佑在本院具結證稱:我與仇勝淳是朋友關係,我有跟被告仇勝淳借他中信銀的帳戶,他就拍他的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是以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而有親戚朋友要匯錢給我,我向他借帳戶讓我的親友可以匯錢進來,然後我再請他匯到我母親黃淑麗的郵局帳戶或請他幫我領出來,他完全不知道這些是我帳欺所得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況證人也就是提供帳戶給被告陳俊佑並將款項轉匯入黃淑麗郵局帳戶,而被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胡皓鈞在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陳俊佑要仇勝淳跟我說幫忙轉錢,仇勝淳說這個錢是乾淨的,轉沒有事,要我幫忙轉等語(見偵字第3437號卷第21頁背面),足徵被告仇勝淳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陳俊佑,並幫忙領錢或將款項轉匯入被告陳俊佑之母黃淑麗之郵局帳戶屬實,然依證人陳俊佑與胡皓鈞之前開證詞,被告仇勝淳不見得知道這是屬於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仇勝淳辯稱其相信友人陳俊佑的說法,也就是陳俊佑的親友要匯款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等情,並非無稽。
(二)再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6)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Johnsonmark』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身份,卻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始用,且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對方即允諾支付相當對價,與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常情有悖,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被告與『Johnsonmark』無任何信賴基礎,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彰化 銀行帳戶供『Johnsonmark』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易言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掌控之下,『Johnsonmark』並無法使用,被告當亦無從根據以往報章媒體之報導,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況以『Johnsonmark』所提供之金錢全數匯入被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老闆都不怕被員工騙錢,員工又何以會懷疑老闆),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懷疑,甚至更能取信於求職者其確係為對方工作以謀取報酬,否則即如被告所辯,倘若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將所匯入之贓款全部提領一空留作己用,又何須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更何況被告以『Johnsonmark』所匯入之資金再向 黃博健 購買比特幣,於資金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匯出之過程中,被告根本無所遁形,其倘若已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理應知悉於東窗事發後為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被告又何須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行操作匯出資金,此已等同於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諸此均可見被告於為『Johnsonmark』代購比特幣之過程中,確實已深信是為『Johnsonmark』工作始購買比特幣,其縱使因此而收受『Johnsonmark』之報酬,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7)被告雖係碩士畢業,曾於高中擔任心理諮商教師,惟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且退休多年,與社會並非毫無脫節。更何況本案詐欺型態係以合法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包裝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其購買比特幣之對象亦為合法經營者,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心生懷疑之處,是被告所經歷者既係合法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其未能察覺所匯入之款項恐為詐欺贓款之非法來源,以致於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匯出購買比特幣,實非無法想像之事。況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高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速斷。」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仇勝淳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以被告仇勝淳提供其中信銀帳戶號碼予陳俊佑,且再依陳俊佑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到陳俊佑之母之郵局帳戶或幫忙提款,即率爾推論被告仇勝淳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定故意,當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仇勝淳究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仇勝淳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仇勝淳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仇勝淳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仇勝淳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審慎。
七、被告仇勝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係判其無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佑瑜、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或存入帳戶1陳政安108年4月22日21時51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仇勝淳之中國信託帳戶)2陳政安108年4月22日22時36分1萬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仇勝淳之中國信託帳戶)3陳政安108年4月22日23時13分1萬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仇勝淳之中國信託帳戶)4邱盈程108年5月5日22時13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華郵政帳戶)5邱盈程108年4月22日18時17分3萬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仇勝淳之中國信託帳戶)6邱盈程108年4月23日00時8分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仇勝淳之中國信託帳戶)7邱盈程108年5月5日13時22分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8邱盈程108年5月5日13時40分1萬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9邱盈程108年5月5日18時02分5,000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10邱盈程108年5月5日19時41分1萬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11邱盈程108年5月6日18時12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12邱盈程108年5月6日20時46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13邱盈程108年5月7日00時20分1萬元000-000000000000(胡皓鈞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32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3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
4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5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8、9、106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1、12
7陳俊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