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號水頭碼頭出境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 鄭桂美 辱稱「幹您娘」、「草機掰」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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