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因涉叛亂案件曾受羈押之文件資料及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準用。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故依上揭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該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不以正本為限)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亦為同條例第六條之一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相關資料,國防部軍法局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則剴字第00三五七號函轉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品清字第一八四○二號函覆並無聲請人甲○○叛亂案之相關資料;綜上,實難謂聲請人已具備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上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