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九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仟伍佰貳拾陸片、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壹套、拷貝燒錄機壹部、空白光碟片陸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