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惕勵,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 盧天來 (所犯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天來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08林班地,甲○○及盧天來攜帶盧天來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柴刀1把接上長竹竿(已丟棄,未扣案),用以竊取乙○○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1千餘顆,得手後2人將所竊得之檳榔搬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適逢乙○○前來巡視,詹、盧2人見事跡敗露,隨即棄車徒步逃逸。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共犯盧天來在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6),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0紙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2幀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22-38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柴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總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㈢查被告與盧天來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參附表所載)。另被告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不淺,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柴刀1把(裝接長竹竿),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累,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行為者,皆為正犯。││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舊條文││,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行為者,皆為正犯。││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