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案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六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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