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A14879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於95年9月18日15時22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查獲1697-PR號自小客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6年5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A14879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2(戶籍地)的房子在95年4、5月間賣出,但為小孩就學之需,並未將戶口遷出更改,所以無法收到違規通知單,絕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適當之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不否認其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95年9月
18日15時22分,駕駛1697-PR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超速15公里違規之行為,復有違規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是其有此違規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號處所,因「查無此人」後經郵務人員註記退回郵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詢電腦資料,發覺受處分人之住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乃改採公示送達方式予以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690399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2月14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92208號函、公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各1紙附卷可憑。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戶籍地,因受處分人遷移他處致遷移處所不明,上開單位遂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送達,業已符合法律規定,本件送達應屬合法,受處分人仍持其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以致未遵時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