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意旨謂: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再審案件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復行參與再審案件之裁定,並不在同條款限制之列。是聲請人甲○○以 吳惠郁 法官、盧江陽法官曾參與本院95年再抗字第5號裁定之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法令而不足採,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甲○○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
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及同條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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