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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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股暨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己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丁○○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股暨返還股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5年6月20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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