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