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丙○○
乙○○
上二人
○○路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民執字第一九一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19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19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以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總債權為1,500,000元,相對人先請求上揭數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3,3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00000×5%×(3+4/12)=3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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