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而乙○○係女嬰郭○○(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之生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女嬰郭○○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其因未婚生女,關於對於女嬰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依法令對於女嬰郭○○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人。乙○○生下女嬰郭○○後,即與其男友 陳憲忠 同居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永都飯店六○八號房;迨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乙○○打電話請託甲○○幫忙照顧女嬰郭○○,甲○○因而於隔日至上開飯店房間內照顧女嬰郭○○,經過二、三日後,乙○○明知女嬰郭○○出生未滿二個月,為無自救力之人,且甲○○對女嬰郭○○並非依法令或契約須負照顧養育義務之人,竟以找工作之藉口,離開飯店後即未對女嬰郭○○為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遺留女嬰給無照顧義務之甲○○;而陳憲忠見乙○○離去未回,亦未到飯店住宿,並向甲○○表明要乙○○自己出面處理女嬰郭○○之事情。甲○○見乙○○、陳憲忠二人推諉照顧女嬰郭○○責任,因無法長期照顧女嬰郭○○,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乙○○詢問如何處理女嬰郭○○,乙○○竟不願盡其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要求甲○○將女嬰郭○○抱至臺中市○○路○○○號太一人力公司交給在該處工作之陳憲忠。甲○○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只好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女嬰郭○○抱至上址太一人力公司,然因陳憲忠業於同年月十九日離職,而未尋獲陳憲忠,甲○○竟趁該公司無人之際,將無自救力之女嬰郭○○遺棄於該公司沙發上,逕行離去。嗣經該公司人員發覺女嬰郭○○遭人遺棄在沙發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對於女嬰郭○○,並非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起訴書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並非妥適,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對被告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先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