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5之28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視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淺粉紅色圓形錠劑9粒(驗餘淨重
1.5777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7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及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或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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