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第三十字起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更正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第六行第二十五字起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壢交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酒後駕車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尚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