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尚在停役中之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苗栗縣○○鎮○○里○○路上之夜市內,趁攤販 黃嫻芸 忙於收攤未及防備之際,由甲○○出手搶奪黃嫻芸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錢包、手機、藥品及化妝品等物),黃嫻芸驚覺後拉住皮包,因雙方拉扯,致該皮包背帶斷裂,皮包內之錢包、手機掉落地上,乙○○所騎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摔倒,甲○○身上之黑色長型皮夾(內有扶起機車,並於搶得黃嫻芸之皮包後,旋即共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嫻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共同搶奪被害人黃嫻芸之財物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黃嫻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嫻芸被拉斷之皮包背帶照片一張、被告甲○○掉在現場之黑色長型皮夾照片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三張及現場模擬照片三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搶奪之犯罪紀錄,再犯本件搶奪罪,足徵其惡性非淺,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被害人黃嫻芸所受財產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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