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財神」及「小瑪琍」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機具內代幣肆佰壹拾柒枚(換算現金為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檳榔攤負責人,其」之後補充記載「....與綽號『華威』之成年男子均....」,及第二行「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不特定人娛樂。」更正為「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起,由綽號『華威』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甲○○所經營的小女孩檳榔攤內,擺設電動機具「財神」及「小瑪琍」各壹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證據部分第一項第五款補充記載「及機具內代幣肆佰壹拾柒枚(換算現金為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苗栗縣○○鎮○○里○○○路○○○號旁之「小女孩檳榔攤」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起,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財神」及「小瑪琍」各壹臺,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綽號「華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因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擺設機具數量、種類、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機具「財神」及「小瑪琍」各一臺(含IC板各壹塊)為共同正犯「華威」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代幣肆佰壹拾柒枚(換算現金為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則為共同正犯「華威」所有,而與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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