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違規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五時五十四分在台中市○○路○段處為台中市警察局舉發「行車限速五○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掣開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失竊,並於當日十時許接獲歹徒勒贖電話方知車輛失竊。雖立即向警方報案,惟因報案當時已十一時許,故警方以報案當時十一時為失竊時間,本案實係竊賊所為。
三、按受處人即異議人所有九U─二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失竊,雖其於當日十一時許報案,惟尚不得據此認定當日十一時為失竊時間。次按依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三字第○九三○○三三○二六號函,「經查蕭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之一號前失竊其所有九U─二五五三自用小客車後並經歹徒勒贖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匯入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簡銘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得逞,案經本局追查結果發現為李俊華等人竊車集團所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警刑三字之0000000000號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中」,此部份事實與受處人即異議人於事發後在警察局調查筆錄中所述相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述事實為真,依證據認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