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同意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未繳,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