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案件(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苗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因被告(即上訴人乙○○)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合議庭之「準備程序」時,先以言詞撤回上訴,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書面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迄此時因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審之有罪判決亦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確定),以上有本院九十二年苗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卷、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卷可稽。又被害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書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終結,然被害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件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合法繫屬,其程式上即屬合法,雖因刑事程序撤回終結,致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法院不得專就民事部分為審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移送民事庭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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