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六○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苗警栗刑字第○九三○○○四八三四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一時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十一鄰七號一樓。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照片三幀。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表:
┌──┬───────┬─────────┬──────────────┐│編目│爆竹│數量(單位)│備註│├──┼───────┼─────────┼──────────────┤│一│73MM高空煙火│十一支││├──┼───────┼─────────┼──────────────┤│二│ 喜洋洋 │十盒│一盒十支│├──┼───────┼─────────┼──────────────┤│三│連珠炮│二十五盤│一百萬頭│├──┼───────┼─────────┼──────────────┤│四│連珠炮│二十四盤│五十萬頭│├──┼───────┼─────────┼──────────────┤│五│連珠炮│三盤│二十五萬頭│├──┼───────┼─────────┼──────────────┤│六│吉鄉炮│十六盤│一○○○公分│├──┼───────┼─────────┼──────────────┤│七│吉鄉炮│十盤│五○○公分│├──┼───────┼─────────┼──────────────┤│八│吉鄉炮│三十盤│三○○公分│├──┼───────┼─────────┼──────────────┤│九│吉鄉炮│三十四盤│二○○公分│├──┼───────┼─────────┼──────────────┤│十│吉鄉炮│三十八盤│一○○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