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受僱於苗栗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併行之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宋女重心不穩而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湯偉志 (未成傷),且使甲○○受有左膝血腫、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右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