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6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亦明知其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規定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隨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原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竟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之教育召集令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20分,送達上開處所前之某日遷出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於94年10月19日,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361號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條例第
6條科刑處罰。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內,得因履行一定負擔或檢察官之指示,而因解除條件成就,本於緩起訴為督促被告自省及悛悔,檢察官應禁反言,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均衡法之正義與公平。故若檢察官命被告應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期限未屆至,自無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可言,否則無異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而有失公平。職是,檢察官如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遽以被告違背履行事項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即便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期間屆至,而被告果未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檢察官先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亦無從因而治癒。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以該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該處分書之附件記載: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書記官另註緩起訴確定日、屆滿日及被告應履行事項起迄時間送達被告履行,案經該署依職權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121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卷第32、38頁)。
㈡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
95年6月19日以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95年度緩字第2272號卷第3頁),命被告於「96年5月13日」前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履行事項。
㈢被告既自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5年6月14日)起,
至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即96年5月13日)止,均屬在得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期間內,則本案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屆至前之96年2月27日即以96年度撤緩字第
4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見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第15頁),參照前揭說明,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