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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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參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原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前者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者先後經臺灣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部分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各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就如附表1編號1至3及5,及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就如附表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等情,有系爭函文、上開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7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主張之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附表1之罪與103年度聲字第3284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附表2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附表1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即94年11月1日),然附表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2編號1至4各罪判決確定之後。
依上開說明,附表2編號5之罪既業與附表2編號1至4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完畢,自不得將附表2編號5之執行刑與附表1所示之各罪裁定併合處罰,亦無從將原定執行刑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提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致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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