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吉文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先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各罪【下稱甲案,其中編號4與同附表其他編號案件不符定刑要件,經駁回聲請】,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乙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北檢 邦沛 110年度執聲他1715字第1109077683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乙案編號5所示竊盜罪再與【甲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各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調取上開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7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主張甲案與乙案編號5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雖該乙案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甲案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即94年11月1日),然甲案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乙案編號1至4各罪判決確定之後,則乙案編號5之罪既業與乙案編號1至4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完畢,自不得將該編號5之執行刑與甲案所示各罪裁定併合處罰,亦無從將原定執行刑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提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致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即甲案),另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即乙案)。甲案4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18日,乙案編號5之罪犯罪日期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應與甲案裁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等語。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即首先確定原則】,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甲案、乙案已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案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既已與該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該編號5之罪單獨抽出,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3、5【即甲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徒以乙案編號5所示之罪形式上與甲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認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乙案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1日,與乙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同為91至94年間所犯,乙案編號4所示之罪亦為97年10月間所犯(最早確定日期為乙案編號1所示該罪之97年12月4日);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即甲案】之犯罪時間則在101年3月至102年4月間,為乙案編號1所示該罪確定後三年多所犯,且受刑人於犯乙案所示各罪後,並曾於97年12月4日至100年4月28日間入監服刑接受矯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出監10個多月後方於101年3月至102年4月間犯甲案所示各罪,則甲案、乙案犯罪期間既有長達3年多之差距,乙案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更與甲案達6年多之差距,所彰顯之人格面向自應有所不同,則適用「首先確定」基準,使同為97年之前所犯乙案各罪一同定刑,另於101年3月至102年4月間所犯甲案之罪一同定刑,應屬適當,尚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處。
㈢、反之,抗告意旨要求將乙案編號5所示94年11月間所犯之罪,與甲案101年間後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除想讓已確定之甲案有重新定刑冀求輕判之機會外,並無正當理由,而甲案、乙案既已各自確定,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非可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數罪請求再合併定刑,抗告意旨所冀求之利益並無法律保護必要,顯非法之所許,抗告意旨自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乙案編號5所示竊盜罪再與甲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表一(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2次)犯罪日期101年12月4日102年4月22日101年3月7日至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12月9日103年3月4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128號前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658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164號前定刑為有期徒刑16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有期徒刑4年、10月、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4日至26日102年4月20日至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103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7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811號前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二(即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附表)編號12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4年2、3月間至94年11月22日94年2、3月間至94年11月22日91年間至94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30、2582號、桃園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新北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97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4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927號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927號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916號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3日94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103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103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103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月22日103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29號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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