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請人 汪進鑫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欣妮汪于宸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欣妮、汪于宸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僅針對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為訴訟費用之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為:相對人陳欣妮、汪于宸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8,290元。而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66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
17.2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989,600元【計算式:8,290元×1人×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如上所述,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2000元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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