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森選任辯護人蘇靜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森於民國111年1月15日5時30分稍前某時、111年1月17日1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前往 王水波 管領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大將爺廟」內,以打火機放火燒燬廟內之神像,而導致四周險遭波及之公共危險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其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