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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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意婷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黃茂山 相對人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意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黃茂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黃國景 於民國75年10月2日離婚後,約定聲請人黃意婷、聲請人黃茂山、第三人 黃意雯 之親權由黃國景單獨任之。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實際上聲請人於成年前係由聲請人之大姑 黃秀琴 扶養,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費用,且另有其他應負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75年10月2日協議離婚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書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然觀諸聲請人之父母於75年10月2日協議離婚書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之父母於離婚時約定由其父監護扶養,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每月家屬需負擔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黃意婷2,000元、聲請人黃茂山3,000元之方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等情,有110年11月2日調解紀錄表在卷,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費用,且另有其他應負之扶養義務,足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部分扶養義務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