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對人 張如兒 (即 張寶惜 之繼承人)兼關係人相對人 張家彰 (即張寶惜之繼承人)
張資溢 (即張寶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寶惜民國102年10月23日、108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張如兒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如兒邀同第三人張寶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及3,150,000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張如兒未按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444,682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第三人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張如兒、張家彰、張資溢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張如兒稱:伊因受聲請人欺騙於108年3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期間2年之契約書,該筆債務於110年3月21日到期後,聲請人未依承諾與相對人張如兒換約,逕以清償期屆至為由,要求相對人清償債務,該借款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人另具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度評字第852號評議書,並未就相對人之主張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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