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之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光路2段動物園停車場之際,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本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許姵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書第三項載明「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並於110年9月13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164號調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新店簡易庭函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46頁),本件調解書內容第三項所定:「...『且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該語意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10年5月1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10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岡110偵18239字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能及審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