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18號原告 謝素貞 被告 洪聰敏 (即天曉得牛肉麵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90,955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21,55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將上開第㈡項金額變更為21,245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5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21,24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徵收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2,200元(計算式:90,955+21,245=112,200),應徵第一裁判費1,22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73元(計算式:1,220×47%=5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47元(計算式:1,220×53%=647),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