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軒宇
李采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002新臺幣118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003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004新臺幣472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118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3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4新臺幣472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緣相對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李軒宇、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17,774元,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證二),利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現為年利率0.1%)加年利率1.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之非大額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計算,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10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6,917,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份。三、放款帳卡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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