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東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東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東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卓東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2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77號│字第9339號│緝字第6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104年度沙簡字│104年度簡字││事實審││第234號│第357號│第1812號││├────┼────────┼────────┼────────┤││判決│104年4月29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104年度沙簡字│104年度簡字││判決││第234號│第357號│第1812號││├────┼────────┼────────┼────────┤││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66號(編號│字第13160號(編│字第8543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號1至3已定應執行│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事實審││第87號││││├────┼────────┼────────┼────────┤││判決│105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判決││第87號││││├────┼────────┼────────┼────────┤││判決│105年6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