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素行如下:「陳志忠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第2行原載:「‧‧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各予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志忠前有如上補充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暨法院判處刑罰等之素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見毒偵卷第31頁照片所示,以及附於本院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6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同上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被告陳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 (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1樓查獲,當場扣得陳志忠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經陳志忠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足憑,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