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煒埼
王勤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煒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勤目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①被告楊煒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業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王勤目前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楊煒埼、王勤目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楊煒埼前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王勤目前亦有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均素行欠佳,被告楊煒埼復擅自竊取被害人 謝子榮 所有之自行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王勤目明知被告楊煒埼所兜售之自行車係屬贓物,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提供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猖獗,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量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㈢查本件被告楊煒埼竊得被害人之自行車1部後,隨即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兜售予同案被告王勤目,而被告王勤目復將該車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元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是此未扣案之1,000元、1,500元,既為被告2人分別變賣被害人之自行車所得,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分屬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楊煒埼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勤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王勤目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2人仍不知悛悔,楊煒埼於104年5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搭乘王勤目所駕駛AJU-8376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07巷內找友人「 阿東 」時,竟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子榮所有停放在同巷2弄11號自宅門前之捷安特廠牌黃色折疊自行車1部,得手後再將該車抬上王勤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王勤目明知該自行車顯係楊煒埼竊取所得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楊煒埼故買之,再前往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煒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被告王勤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子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紀錄表(即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資為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煒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勤目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楊煒埼、王勤目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