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翊綸因思以金飾抵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8住處內,乘其父 羅阿明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阿明所有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於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冒充係持卡人本人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本名,再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致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將金飾交付予羅翊綸,足以生損害於羅阿明、各該商店及凱基銀行;又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冒充係持卡人本人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惟因羅阿明接獲凱基銀行通知,停用信用卡而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案經羅阿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阿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金和 成銀樓
負責人 許淑英 、嘉慶銀樓負責人 許慶男 、金陞銀樓負責人徐亦柔等證述。
㈢凱基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羅翊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償還賭債,竟於住處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羅阿明所有之信用卡,並冒用信用卡、簽署其本名於銀樓刷卡消費,所為侵害告訴人、凱基銀行之權益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附表編號2、編號3其中所示被告於在各該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羅阿明」署名,表示羅阿明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依偵卷證物袋所附之編號2、編號3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所載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所簽署之姓名均係被告姓名「羅翊綸」,而非告訴人姓名「羅阿明」,此亦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銀樓負責人許慶男及許淑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寫簽帳單,並未冒名羅阿明及偽造羅阿明之署押,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竊盜│羅翊綸犯竊盜罪,處拘│││犯行。│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羅翊綸於104年4月29日17時4分│羅翊綸犯詐欺取財罪,│││,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金和成銀樓」,以授權刷卡金額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幣(下同)7萬2,400元購得金│元折算壹日。│││飾,交易成功。││├──┼───────────────┼──────────┤│3│羅翊綸於104年4月29日17時21分│羅翊綸犯詐欺取財罪,│││,在新北市○○區○○路○○號「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慶銀樓」,以授權刷卡金額8萬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0元購得金飾,交易成功。│元折算壹日。│├──┼───────────────┼──────────┤│4│羅翊綸於104年4月29日17時32分│羅翊綸犯詐欺取財未遂│││,在新北市○○區○○街○○號「金│罪,處拘役叁拾日,如│││陞銀樓」,欲以授權刷卡金額7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500元購得金飾,交易失敗。│仟元折算壹日。│├──┼───────────────┼──────────┤│5│羅翊綸於104年4月29日18時34分│羅翊綸犯詐欺取財未遂│││,在新北市○○區○○○路○○○號│罪,處拘役叁拾日,如│││「盈福珠寶銀樓」,欲以授權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額6萬4,259元元購得金飾,交│仟元折算壹日。│││易失敗。││├──┼───────────────┼──────────┤│6│羅翊綸於104年4月29日18時36分│羅翊綸犯詐欺取財未遂│││,在新北市○○區○○○路○○○號│罪,處拘役叁拾日,如│││「盈福珠寶銀樓」,欲以授權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額5萬3,054元購得金飾,交易│仟元折算壹日。│││失敗。││├──┼───────────────┼──────────┤│7│羅翊綸於104年4月29日18時41分│羅翊綸犯詐欺取財未遂│││,在新北市○○區○○○路○○○號│罪,處拘役叁拾日,如│││「盈福珠寶銀樓」,欲以授權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額1萬5,137元購得金飾,交易失│仟元折算壹日。│││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