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徐秀松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邱六郎 被告 白淑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具狀減縮前揭金額聲明為「60萬8159元」等語,且經被告同意(詳見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園藝店選購盆栽。在選妥盆栽並付訖700多元價金後,正返身要離開時,竟突遭被告所飼養之大狗,從後猛咬原告右小腿,頓時血流如注。且任憑原告因劇痛尖叫並抽腿,而大狗仍猛咬不放。被告緊急電請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然經該院急診後,原告第二天仍感到疼痛不已,且發現傷口化膿現象,乃至住家附近賢德醫院就診。但該院以必須至綜合醫院治療為宜,建議原告再回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經住院一星期後出院,但仍繼續至該院看診治療。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支出1萬7448
元之醫藥費。扣除被告已付之醫療費用1萬2898元(即340+12558=12898),則原告尚得請求455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4年7月7日住院迄至104
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七日,致受有5000元之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飼養之狗致被咬受
傷,在驚恐劇痛之下每晚惡夢連連,導致無法安眠。又走在路上只要看到狗,都會心驚肉跳急急閃避,因而引起路人異樣眼光,倍感尷尬。爰請求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⒋以上合計:60萬8159元。並聲明: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一再辯稱係原告買了盆栽後步出時突又轉身,以致踩到其所飼養之狗,導致犬隻咬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然原告已在被告店中停留相當之時間,而非一入門即無端遭狗攻擊。被告以推測之詞謂係原告對狗作出某種侵犯行為,狗才會轉而對原告有攻擊行為,殊為率斷,且被告在顧客出入頻繁之花店,任由其所飼養之狗趴在門口,已有嚴重過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向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為1萬7448元、工作損失為5000元等情,亦均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害僅為一般外傷,可完全復原,並無遺留永久性之傷害後遺症,所受精神損害程度應尚屬輕微。又被告於事發後即有主動予以慰問,並實際賠償醫療費用,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是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以1萬元計算,為合理之數額。又依原告起訴狀自承之本件事實經過,原告係在選購盆栽且付訖價金之後,於準備離開被告所經營之園藝店時,始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足證原告已在被告店中停留相當之時間,而非一入門即無端遭狗攻擊,則按諸常理推斷,原告於店內停留之相當期間均未遭受該狗之攻擊,顯見該狗對原告本無敵意,必係原告對該狗作出某種侵犯行為,該狗才會轉而對原告有攻擊行為。是以,應係原告自己不小心踩到狗尾巴,狗才攻擊原告,被告就此,雖未能提出明確之具體證據,但合於事理常情,應屬可採,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50%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由原告自行承擔50%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7月4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園藝店內遭被告飼養之狗咬傷,且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狗咬傷,支出1萬7448元之醫藥費。
㈢原告因被狗咬傷,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共住院7日,工作損失部分5000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飼養之大狗咬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名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被告105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文。查本件咬人之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原告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2898元)、工作
損失5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賢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次,原告自稱係在臺中市大帝國舞廳擔任領班,每月薪資5萬元,103年所得為0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330萬7110元;而被告係勤益工專畢業,目前經營青蓮園藝,每月盈餘2萬5000元,103年度所得164元、104年度所得106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財產總額394萬473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10萬9550元(即醫療費用4550元+工作收入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550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受傷結果亦有其不小心踩到狗尾巴,致狗攻擊原告之過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被告雖為上開抗辯,但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泛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疏失而引起,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