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峻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關於被告劉峻宇之查獲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劉峻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內查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非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縱被告因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其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最後一次於104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至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伊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小仁」之人士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就此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劉峻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劉峻宇另因毒品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